右政辦發﹝2020﹞34
右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右玉縣行政執法公示、全過程記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三個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殺虎口風景名勝區、社區服務中心、縣直各單位:
《右玉縣行政執法公示實施辦法》《右玉縣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右玉縣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實施辦法》已經縣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右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7月16日
右玉縣行政執法公示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實施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執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山西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朔州市行政執法公示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公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通過一定載體和方式,依法主動或依申請向社會、行政相對人公示或公開執法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公示,適用本辦法。
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公示,由委托機關負責公示。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執法行為,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第五條 行政執法公示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依法、主動、全面、及時、準確、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公示實行統一領導。
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公示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人民政府相關職能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公示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公示內容與方式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主動公示下列執法信息:
(一)行政執法機關名稱、職責、內設執法機構及職責分工、執法類型、執法區域;
(二)行政執法實施主體(承辦機構);
(三)行政執法人員姓名、單位、職務、執法證件號;
(四)權責清單、執法事項清單、隨機抽查事項清單、年度行政執法數據統計報告等信息;
(五)行政執法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時限、裁量基準;
(六)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等事項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
(七)服務指南、行政執法流程圖;
(八)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等;
(九)行政執法機關的辦公電話、監督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網址等;
(十)其他應當公示的內容。
公示內容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機構職能變化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政務服務窗口主動公示許可或者服務事項名稱、依據、受理審批機構、受理條件、申請材料清單、辦理流程、辦理時限、證照發放、表格下載方式、監督檢查、咨詢渠道、投訴舉報、狀態查詢,各類減、免、緩、征的條件、標準和審批或者辦理程序等。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采取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亮明身份;出具行政執法文書,主動告知當事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
國家規定統一著執法服裝、佩戴執法標識的,執法時要按規定著裝、佩戴標識。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結果)、行政檢查,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應當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部門實際,研究確定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征用決定(結果)應當公開的內容,并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決定信息以行政執法決定書或者行政執法決定信息摘要的方式予以公開。
行政執法決定信息摘要方式公開的,應當包括執法主體、執法對象、執法類別、執法結論、決定日期等內容。
行政執法決定書全文公開的,應當隱去下列信息:
(一)被處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通訊方式、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財產狀況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財產狀況等;
(四)按照規定應當隱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結果)信息,不予公開:
(一)行政相對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實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執法活動的執法信息;
(五)國務院、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認為不適宜公開的其他行政執法決定(結果)信息。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決定(結果)公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公示載體與機制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堅持“誰執法、誰公示”的原則,以政府信息平臺為主要載體,以部門網站、新聞媒體、辦事大廳、服務窗口等其他信息平臺為補充,建立相關平臺與本級政府信息平臺的有效鏈接,實現公示信息互聯互通,全面、及時、準確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政府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并實現與上級政府執法信息公示平臺的對接。行政執法各項信息應當在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上公示。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構建分工明確、職責明晰、便捷高效的執法公示運行機制,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公示內容的采集、傳遞、審核、發布和更新工作,統一公示信息標準和格式。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公開行政執法信息應當進行內部審核,明確審核的程序和責任,對擬公示的信息依法進行審核,未經審核不得公示。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信息申請公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更新下列相關執法信息:
(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立改廢釋需及時更新的;
(二)行政執法機關職能發生變化的;
(三)生效行政復議決定或行政訴訟裁判文書變更、撤銷行政執法行為,或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無效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的情形。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執法機關公示的與其自身相關的執法信息不準確的,可以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更正,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本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及時主動向社會公示行政執法主體名錄。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本機關職能配置、人員變化情況梳理調整權責清單,編制本部門《行政執法事項清單》、《行政執法人員清單》,全面梳理行政執法機關職責、權限依據、程序等公開內容,依法審核后按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雙隨機、一公開”監管要求,編制本部門《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明確抽查主體、依據、對象、內容、方式等內容,依法審核后按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信息應當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執法決定信息應當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督查通報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推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措施或制度。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右玉縣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活動,促進行政執法機關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合法權益,推進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山西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朔州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依法受委托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歸檔保存管理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的活動。
文字記錄方式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行政執法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鑒定意見、專家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內部審查審批、送達回證等書面記錄。
音像記錄方式包括采用照相、錄音、錄像、視頻監控等方式進行的記錄。
文字與音像記錄方式可同時使用,也可分別使用。
第四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全面的原則。
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應當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種類、現場、階段不同,采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對執法全過程實施記錄。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行統一領導。
縣司法行政部門在縣政府領導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機關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執法需要配備相應的音像記錄設備,購置、維護、管理執法記錄設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以文字記錄為基本形式。對文字記錄能夠全面有效記錄行政執法行為的,可以不進行音像記錄。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規范行政執法用語,執法文書格式文本與本系統省、市行政執法機關相統一。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編制音像記錄事項清單,明確音像記錄事項、內容、環節、方式等要求。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執法規范用語和執法文書格式文本,全面記錄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歸檔保存管理等內容,逐步推進執法文書和執法案卷電子化。
第二章 程序啟動記錄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辦理的事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申請登記、口頭申請、受理或不予受理、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中的錯誤、出具書面憑證或回證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等予以記錄。
行政執法機關可在受理地點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實時記錄受理、辦理過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一般程序行政執法的,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先啟動行政執法程序,并在行政執法程序啟動后24小時內補報。
程序啟動審批表應當載明啟動原因、當事人基本情況、承辦人意見、承辦機構意見和行政機關負責人意見。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的,需要查處的,及時啟動執法程序,并進行相應記錄;對實名投訴、舉報,經審查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并將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
第三章 調查與取證記錄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相關調查筆錄中對執法人員數量、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出示情況進行文字記錄,并由當事人或有關在場人員簽字或蓋章。對調查取證過程進行同期音像記錄,并告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對告知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申請回避、聽證等權利的方式應當進行記錄。
第十五條 調查、取證可采取以下方式進行文字記錄:
(一)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等文書;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的,應當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等文書;
(三)現場檢查(勘驗)等,應當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等文書;
(四)抽樣的,應當制作抽查取樣通知書及物品清單等文書;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制作權利告知書、陳述申辯筆錄等文書;
(六)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聽證的規定制作聽證全過程記錄文書;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應當出具鑒定意見書等文書;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取證方式。
上述文書均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及有關人員簽字或蓋章。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進行記錄。
第十六條 文字記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行政執法文書的制作和使用應當嚴謹規范,文書
(二)調查筆錄、核查報告等文字資料應當記錄清晰;
(三)執法人員接收或留存的當事人提交的各種證件資料及復印件,應當完整、齊全、有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音像記錄:
(一)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二)扣押財物的;
(三)強制拆除的;
(四)代履行的;
(五)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一)現場執法容易引發爭議的;
(二)檢查、調查、詢問、先行登記保存等調查取證的;
(三)舉行聽證的;
(四)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執法文書的;
(五)其他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
第十九條 音像記錄應當重點記錄下列內容:
(一)執法活動開始和結束的時間;
(二)執法現場環境;
(三)行政相對人、證人、第三人等現場有關人員;
(四)涉案場所、設施、設備和財物等;
(五)對有關人員、財物采取措施的情況;
(六)執法人員現場制作、送達相關文書的情況;
(七)其他應當記錄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 音像記錄開始后,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先語音說明時間、地點、執法人員、執法事由、執法對象以及需要記錄的執法環節等情況,告知當事人及現場其他人員正在進行音像記錄,然后進行不間斷記錄。音像記錄應當自到達執法現場開展執法活動時開始,至執法活動結束。
第二十一條 音像記錄過程中,因設備突發故障、天氣惡劣、現場人員阻撓等客觀原因中止記錄的,不停止執法行為,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止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事后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十二條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記錄:
(一)在爆炸危險區域實施執法檢查未配備符合防爆規定的音像記錄設備的;
(二)涉及軍事、商業、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等信息未經當事人同意的;
(三)其他不適宜采取音像記錄的情形。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記錄
第二十三條 草擬行政執法決定時的文字記錄應當載明起草人、起草機構審查人、決定形成的法律依據、證據材料、應當考慮的有關因素等。
第二十四條 法制審核機構審核文字記錄應當載明審核人員、審核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 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制作專家論證會議紀要或專家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集體討論應當制作集體討論記錄或會議紀要。
第二十七條 負責人審批記錄包括負責人簽署意見、負責人簽名。
第二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記錄以下內容: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的具體條件;
(二)實施簡易程序的程序步驟及法定文書;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記錄;
(四)對當事人陳述、申辯內容的復核及處理,是否采納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屬行政機關備案的內容;
(六)對符合當場收繳罰款情況的實施過程;
(七)其他依法記錄的內容。
對容易引起行政爭議的簡易程序執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采用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
第五章 送達與執行記錄
第二十九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由送達人、受送達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同時使用音像記錄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第三十條 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用掛號信或特快專遞,留存郵寄送達的登記、郵寄憑證和回證。
第三十一條 留置送達方式應當符合法定形式,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記錄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第三十二條 依法采用委托、轉交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記錄委托、轉交原因,由送達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三條 公告送達應當重點記錄已經采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情況以及公告送達的方式和載體,留存書面公告,以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后,應當對當事人履行行政執法決定的情況進行文字記錄。
依法應當責令改正的,按期對改正情況進行核查并進行文字記錄,可根據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需要強制執行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書送達當事人。并采用音像記錄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應當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執法機關對陳述、申辯內容復核及處理意見進行記錄。
第三十六條 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具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采取以下強制執行方式的,應當制作相應文書進行文字記錄或音像記錄,需音像記錄的,依法同時進行音像記錄:
(一)加處罰款或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第三十七條 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相關文書、強制執行結果等全過程進行記錄。
第六章 執法記錄的管理與使用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音像記錄、執法案卷管理制度,確保行政執法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十九條 紙質文字記錄、電子文檔記錄完成后,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歸檔、存儲。
音像記錄制作完成后,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信息存儲至執法信息系統或本單位指定的儲存器。連續工作、異地工作或者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執法,確實不能及時移交記錄信息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單位后2個工作日內予以存儲。
行政執法機關執法案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檔案,未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不得公開。行政執法相對人要求查閱與其相關的執法過程記錄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執法記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偽造、篡改、編輯、剪輯、刪改執法過程的原始記錄,不得在保存期內銷毀執法過程的文字記錄和專用存儲設備中的音像記錄。
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或者通過互聯網等渠道發布現場執法的文字和音像記錄。
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執法全過程記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紀依法處理:
(一)未進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維護現場執法記錄設備,致使音像記錄損毀或者丟失,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存儲音像記錄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故意損毀或者偽造、篡改、編輯、剪輯、刪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記錄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對外提供或者通過互聯網等傳播渠道發布文字或者音像記錄的。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及現場其他人員以暴力、脅迫等方法妨礙、阻撓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進行文字、音像記錄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措施或制度。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右玉縣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山西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朔州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適用本辦法。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委托機關的法制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該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審核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核的活動。
第四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做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明確本機關法制審核機構,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機制。
法制審核人員原則上不少于本機關執法人員總數的5%,充分發揮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在法制審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是本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第一責任人,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牽頭的行政執法機關組織法制審核,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參與法制審核,對共同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
法制審核人員與審核內容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執法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直接關系行政管理相對人或他人重大權益的;
(四)需經聽證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五)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執照、資質證書,降低資質等級、責令停產停業的;
(七)擬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數額較大罰款,或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價值數額較大的;
(八)不予行政許可延續決定、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擬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執法決定進行糾正的;
(十)擬作出行政賠償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的;
(十一)擬從重、減輕或免于行政處罰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結合本機關行政執法行為的類別、執法層級、所屬領域、涉案金額等因素,編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明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事項標準,并報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案件承辦機構在調查終結后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對符合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條件的案件應當將案件材料送本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條 承辦機構在送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調查終結報告;
(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或者意見及其情況說明;
(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代擬稿;
(四)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相關法律依據和證據資料;
(五)經聽證或評估的,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評估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審核機構認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承辦機構補正材料,并規定期限提交。補正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法制審核機構重大執法決定審核期限。
第十一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情況說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基本事實;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裁量基準的情況;
(三)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四)調查取證和聽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二條 法制審核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核:
(一)執法主體的合法性,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
(二)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的合法、有效性;
(四)適用依據的準確性,裁量基準運用的適當性;
(五)執法是否超越行政執法機關法定權限;
(六)執法文書的完備性、規范性;
(七)行政執法中涉嫌犯罪行為的移送事宜;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三條 法制審核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有權調閱行政執法活動相關材料;必要時也可以向當事人進行調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四條 法制審核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主體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合法充分、依據準確、裁量適當、執法程序合法、執法文書完備規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事實認定不清、證據和執法程序有瑕疵、執法文書不規范、裁量不適當的,提出糾正的意見;
(三)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存在主體不合法、主要證據不合法、依據不準確、執法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意見;
(四)對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
第十五條 法制審核書面意見一式兩份,一份反饋執法承辦機構存入執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審核機構留存歸檔。
網上辦案的行政執法機關,在網上流轉程序中完成法制審核的,不再單獨出具書面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
第十六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在收到完備的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制審核。案件復雜的,經本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補充材料、專家論證、提請解釋期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承辦機構應當研究采納法制審核機構出具的審核意見,存在異議的應當及時與法制審核機構協商溝通,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承辦機構將雙方意見一并報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執法承辦機構和法制審核機構的意見,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集體討論決定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集體討論。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機關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作具體規定,細化審核范圍,優化審核流程,提高審核質量。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承辦機構的承辦人員、法制審核機構的審核人員以及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負責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執法決定錯誤,情節嚴重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措施或制度。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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